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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

    2017-12-21 9: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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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1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瓶安全工作,預防氣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氣瓶的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的運輸、經營、使用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氣瓶的設計、制造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執行。
    本條例所規范的氣瓶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消防滅火器氣瓶、長管拖車和管束式集裝箱用大容積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壓力容器以及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瓶裝氣體,是指以壓縮、液化、低溫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裝瓶儲運的氣體。
    第三條 氣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氣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對氣瓶生產、經營、充裝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瓶裝氣體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做好瓶裝氣體的運輸、經營、使用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瓶裝氣體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對使用車用氣瓶的機動車進行登記管理;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瓶裝氣體道路運輸工具的安全監督管理,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瓶裝氣體水路運輸工具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相關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四)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的經營許可管理,對瓶裝燃氣的經營、使用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瓶裝燃氣的安全事故預防。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查處瓶裝氣體銷售單位違法經營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實施行業自律監督,發布行業誠信信息,提高行業安全管理水平。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積極參與行業的標準制定、信用等級評定、安全評估評價和安全技能培訓等工作。
    第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依法對瓶裝氣體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氣瓶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氣瓶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氣瓶安全意識。
    氣瓶充裝單位和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應當向瓶裝氣體使用人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要求,引導其正確使用瓶裝氣體。
    行業協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學校等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氣瓶安全知識普及活動,提高社會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對違反氣瓶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開展氣瓶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建立氣瓶安全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投保氣瓶安全責任保險。
    第九條 從事氣瓶充裝、檢驗和瓶裝氣體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規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取得相應資格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資格后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取得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氣瓶使用登記證上載明的品種范圍內的氣瓶。
    第十一條 建立氣瓶唯一識別編號制度。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登記的氣瓶瓶體上標識唯一識別編號;氣瓶具有唯一識別編號出廠鋼印的應當直接采用。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是氣瓶登記、標識、保養、氣瓶充裝環節安全管理和瓶裝氣體安全使用指導的首負責任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在氣瓶瓶體的顯著位置涂敷充裝單位的名稱(字號或者商號)或者注冊商標、應急救援電話和下次檢驗日期;
    (二)建立氣瓶采購驗收制度,采購氣瓶時應當查驗和記錄銷售方出具的氣瓶制造許可證、出廠資料,保證所購買的氣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不得采購、存儲無合法來源的氣瓶,采購驗收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三)建立氣體質量進貨驗收制度,逐批查驗貨源單位出具的氣體質量證明書并進行必要的檢測,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能力的單位進行,進貨驗收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四)建立瓶裝氣體銷售臺賬制度,逐批核實瓶裝氣體銷售單位經營資質,確保充裝活動有據可查,所充裝銷售的瓶裝氣體具有可追溯性,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五)不得充裝與氣瓶允許充裝介質不一致的氣體,并對其充裝的氣體質量負責,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危及氣瓶安全;
    (六)負責充裝環節氣瓶的維護、保養,充裝前后應當檢查并逐只記錄檢查情況,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七)在所充裝的氣瓶上粘貼或者以其他技術手段標示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
    (八)負責對充裝作業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
    (九)制定氣瓶充裝事故風險防范措施、應急預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練。
    第十三條 車用氣瓶充裝單位除應當遵守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外,還應當在充裝前確認車用氣瓶充裝介質與機動車登記證書載明的燃料種類相符;對在本單位首次充裝的車用氣瓶,應當驗明車用氣瓶的出廠資料、安裝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證書以及機動車登記證書等。
    第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建立氣瓶信息登記檔案,對在本單位充裝的氣瓶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氣瓶的品種、制造信息、檢驗信息和唯一識別編號等信息,并及時更新。車用氣瓶充裝單位,還應當登記車用氣瓶的安裝信息和機動車登記信息。
    第十五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氣瓶信息數據庫,向其他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放數據查詢權限,依法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托氣瓶信息數據庫建立行業誠信信息發布機制和消費者評價機制,為消費者了解企業信用信息和參與氣瓶安全監督評價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氣瓶登記信息上傳至省氣瓶信息數據庫,并對上傳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不得充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氣瓶:
    (一)未在本單位登記的;
    (二)瓶體未設置唯一識別編號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等規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顯損傷、嚴重腐蝕的;
    (五)超期未檢驗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
    (六)違法改裝、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其他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發現存在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氣瓶,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氣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或者報廢處理。
    車用氣瓶充裝單位發現存在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氣瓶,應當要求車用氣瓶使用人及時送交氣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或者報廢處理。
    第十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采用二維碼、射頻識別技術等方式對其登記的氣瓶設置電子標簽,并采用電子檔案記錄充裝、運輸、經營、使用、檢驗全過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紙質檔案記錄。
    鼓勵氣瓶充裝單位定制在瓶體壓制充裝單位凸型標志的專用氣瓶。
    鼓勵氣瓶充裝單位申請商標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采用有統一充裝管理體系的連鎖經營或者規模化經營。
    第二十條 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的檢驗工作和檢驗報告負責,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滿足特種設備動態管理要求的氣瓶檢驗數據交換系統,對所檢驗的氣瓶進行建檔管理;
    (二)檢驗結束后及時出具客觀、真實的檢驗報告,并按照送檢的氣瓶充裝單位的要求反饋氣瓶檢驗信息;
    (三)按照規定在經檢驗合格的氣瓶顯著位置涂敷下次檢驗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
    (四)因檢驗需要消除氣瓶瓶體涂敷信息的,應當在檢驗完成時予以恢復,并確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對已設置電子標簽的氣瓶進行檢驗時,應當確保檢驗完成后氣瓶的電子標簽完好且與氣瓶瓶體相對應,并按照要求更新電子標簽中的氣瓶檢驗信息;
    (六)檢驗時發現存在影響氣瓶安全的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本轄區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七)自檢驗報告出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對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并記錄處理后的氣瓶流向。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氣瓶安全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違法更改氣瓶唯一識別編號或者制造信息;
    (二)偽造或者違法更改氣瓶涂敷信息或者電子標簽;
    (三)對氣瓶進行焊接、挖補改造或者將報廢氣瓶翻新;
    (四)偽造或者冒用他人檢驗標志;
    (五)將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但未經檢驗機構破壞性處理的氣瓶交予除氣瓶檢驗機構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二條 瓶裝氣體托運人和承運人不得托運或者承運已充氣但未按照規定涂敷信息、未設置警示標簽或者充裝標簽的氣瓶。
    第二十三條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應當銷售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并對其銷售的瓶裝氣體質量依法承擔責任,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條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瓶裝氣體進貨驗收和銷售臺賬制度,進貨驗收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發現已充氣但未按照規定涂敷信息、未設置警示標簽或者充裝標簽、存在明顯損傷或者漏氣,以及超過下次檢驗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終止使用日期的氣瓶時,不得繼續銷售,應當退回到氣瓶充裝單位并作出記錄。
    第二十五條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應當向瓶裝氣體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裝氣體銷售憑據。瓶裝氣體使用人發現氣瓶涂敷的信息與銷售憑據不一致、超過檢驗合格有效期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有權拒收并要求調換瓶裝氣體。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調換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氣瓶充裝單位直接向瓶裝氣體使用人銷售瓶裝氣體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瓶裝燃氣銷售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在每年度對用戶進行至少一次入戶安全使用指導檢查,重點檢查瓶裝燃氣膠管、閥門等配件的安全使用情況并予以記錄,相關服務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及時制止用戶違規使用瓶裝燃氣,書面提醒用戶及時整改其他安全隱患。
    氣瓶充裝單位直接向用戶銷售瓶裝燃氣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提高服務質量,對用戶瓶裝燃氣的相關配件予以免費更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瓶裝燃氣;
    (二)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
    (三)銷售或者提供無合法來源的瓶裝氣體;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八條 瓶裝氣體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氣瓶安全使用規定正確使用氣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倒裝;
    (二)向已充氣氣瓶充裝其他物質;
    (三)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四)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和使用燃氣;
    (六)使用未按照規定涂敷信息或者超過檢驗合格有效期的氣瓶盛裝氣體;
    (七)對已充氣氣瓶進行加熱;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車用氣瓶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安裝或者更換車用氣瓶的,應當選用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車用氣瓶;
    (二)因安裝車用氣瓶導致機動車車輛技術數據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車用氣瓶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氣瓶檢驗機構提出檢驗要求;
    (四)配合車用氣瓶充裝單位辦理車用氣瓶登記和信息的更新,主動提交車用氣瓶的出廠資料、安裝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證書以及檢驗報告等;
    (五)車輛報廢時,車用氣瓶應當隨同車輛同時報廢;
    (六)車用氣瓶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及時送交氣瓶檢驗機構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對瓶裝氣體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氣瓶和瓶裝氣體的安全實施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和查處的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發生瓶裝氣體泄漏或者氣瓶爆炸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事故發生單位非氣瓶充裝單位的,應當通知氣瓶充裝單位。氣瓶充裝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配合相關單位和部門進行事故處置和提供相關信息。已經投保公眾責任保險的,應當通知氣瓶保險人及時理賠。
    第三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充裝,沒收違法充裝的氣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實施充裝前后檢查、記錄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所充裝的氣瓶上設置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
    氣瓶充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規定登記氣瓶信息、未按照要求上傳氣瓶登記信息或者上傳信息不真實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氣瓶充裝單位違法充裝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氣瓶送交氣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或者報廢處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氣瓶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檢驗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偽造或者違法更改氣瓶唯一識別編號或者制造信息,違法對氣瓶進行焊接、挖補改造或者將報廢氣瓶翻新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有關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行為涉及的氣瓶及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生產工具,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檢驗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或者違法更改電子標簽或者涂敷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有關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氣瓶檢驗標志從事氣瓶或者瓶裝氣體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將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但未經檢驗機構破壞性處理的氣瓶交予除氣瓶檢驗機構以外的其他人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氣瓶充裝、檢驗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瓶裝氣體托運人和承運人托運或者承運已充氣但未按照規定涂敷、未設置警示標簽或者充裝標簽的氣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瓶裝燃氣銷售單位未建立瓶裝氣體進貨驗收制度和銷售臺賬制度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瓶裝燃氣銷售單位繼續銷售不符合規定的瓶裝氣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者氣瓶充裝單位未向瓶裝氣體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裝氣體銷售憑據或者拒絕調換瓶裝氣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瓶裝燃氣銷售單位或者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用戶進行入戶安全使用指導檢查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二)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瓶裝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經營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瓶裝氣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安裝車用氣瓶導致機動車車輛技術數據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依法對瓶裝氣體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條件或者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對氣瓶安全工作開展監督檢查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發現在用氣瓶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五)發現氣瓶安全相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氣瓶安全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六)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七)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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